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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兴美诉杨志强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兴美,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邱,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原告杨兴美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02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杨兴美诉被告杨志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美及委托代理人杨邱、被告杨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照杨兴美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上记载杨兴美家承包土地南面四至为杨志强家后山墙脚起算,按照杨志强家土地使用证,其滴水用地为外墙皮向北延伸30公分。这是按照两家证件上的记载。2005年,我户在自家承包地建堡坎时,按照杨志强要求,从其外墙皮向北退后120公分,此120公分为两家共用滴水用地,杨兴美家按照其要求答应并按此施工。但时隔多年后,被告杨志强坚持认为杨兴美家土地四至南面与其房屋外墙皮之间的120公分是其用地范围,并对此120公分土地进行了围建,并要求杨兴美家在西面与其交界处退后60公分作为交换,我户不同意。2015年,被告杨志强在自家大房西面建起临时建筑,将其临时建筑的柱脚设于其远围墙外,导致临时建筑北面、西面原滴水线延伸至杨兴美家土地,两家因此发生纠纷,经龙泉社区多次调解未达成和解。被告杨志强家将120公分两家共用滴水用地进行了围建,侵害了杨兴美家的利益,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强拆除其在两家公用滴水用地的围建以及其新建的临时建筑以停止对杨兴美家的侵害。被告辩称:我家的建房证上写有一块空地和原告户相连,空地是往我家外墙皮延伸120公分,是我家的空地,由我家使用。盖小鸡圈(120公分地上的围建)时征求过原告的意见,是原告同意我家建盖的,现在又要我拆除,拆除可以,但我要求在西面我们两户交界处的地作一人一半处理使用。至于建钢架结构的棚子的柱子那是在我家四至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四至。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为原告杨兴美本人的身份证复印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份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系杨兴美,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第三份为原告拍摄的4张照片,以此证明现有滴水现状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表示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现持有的证是2008年换的,四至被更改过,而自己是在1992年建盖的房子,当时建房证上原先有块空地,原告杨兴美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南面至杨志强家墙脚,不符合事实,应该是至杨志强家的空地,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第二份是一份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证明宗地图上记载了自家房后北面有一块120公分的空地;第三份是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和原告曾于2001年就杨兴美的承包地与杨志强户菜地作过协商处理。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宗地图有异议,认为在宗地图上,用地红线必须标出来,但是这份宗地图没有标出来,在这份宗地图里并没说明被告北面有空地,就及时有空地,也不能说明就是被告家的空地,宗地图上没有盖章,故对宗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认为,自己也有一份,但这份协议中写的换地情况是在西面,不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被告不应该再来牵扯。被告来扯西面,是因为被告认为我们占了他家的南面和北面,故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及勘验照片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兴美户与被告杨志强户相邻而居,原告杨兴美户南面与被告杨志强户北面相邻。被告杨志强于1992年建房,据被告土地证上记载其北面四至滴水为30公分。原告于2006年打包坎建房,据原告杨兴美土地证上记载原告南面四至为杨志强后屋山脚。2007年,被告在两家南、北相邻的滴水四至上建了一个砖墙建筑,堵塞了共用滴水通道。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15年,被告在自家房屋西面建盖临时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砌在双方滴水位置的建筑未了,现建的临时建筑用于支撑建筑物钢架的柱子外延,没有留够足够的滴水,滴水线已延伸到原告的地上,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杨志强拆除其在两家共用滴水用地上围建以及其新建的临时建筑的钢架柱子。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持有合法的证件并记载有四至情况,其被告在与原告南北相邻共用的滴水位置上砌建砖墙,堵塞了共用滴水通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被告辩称自己砌砖墙的位置是自家的空地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解不成立。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有疑议,可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临时建筑钢架柱子的诉求,因钢架柱子系被告在自己的四至范围内建盖,其柱子也未建到原告的四至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在两户滴水位置的砖墙建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