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承继,福建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余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长期两地分居,各自维持生活,在经济上生活上都无来往。被告对婚生子的生活教育等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名而无实,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做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系专门机构出具的合法证件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但均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0日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甲登记结婚,199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