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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丙),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连城县新车站往文亨镇方向行驶,途经江坊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由邓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及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60mg/100ml。另查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