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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国梅与王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梅,王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3号原告卢国梅,女,汉族,1971年5月4日,个体,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省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平,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个体,住兰西县。原告卢国梅与被告王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梅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梅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二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还款。此款均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750.00元(计算至起诉日待庭审实际日期计算利息),本息总计120,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运平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证实内容为2014年2月9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0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57,5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偿还。证据二、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2月9日,被告王运平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57.500.00元。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出完借据后原告将本金115.000.00元交付被告王运平。证人当庭辩认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实。证据三、证人苑某某证实,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57.500.00元。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出完借据后原告将本金115.000.00元交付被告王运平。借款时证人在场了,证人当庭辩认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均为57,500.00元,双方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截止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此款到期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息给付利息5.750.00元,本息合计120.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原件,及证人刘某乙、苑某某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息给付利息5.75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计算利息为4,695.70元(此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本金57,500.00元计算为2,491.6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本金57,500.00元计算为2,204.1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9,69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4,695.70元,本息合计119,695.7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15.00元由原告负担21.09元,被告负担2,69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丛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