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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静华与张心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攀,李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攀。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华。上诉人张心攀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李静华诉称,李静华与张心攀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今,张心攀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李静华借款。2013年8月10日、2014年4月25日张心攀向李静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李静华借款20万元、15万元。2014年4月25日张心攀向李静华出具书面协议书一份,对于2013年8月8日因张心攀要求由李静华为案外人毕余强代为归还的信用卡欠款20万元,张心攀承诺由其本人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合计55万元,李静华多次催讨,张心攀至今未归还,故李静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心攀归还李静华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心攀承担。张心攀辩称,对借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心攀只收到李静华出借的款项107000元,且张心攀已经归还97000元,尚欠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静华、张心攀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静华称张心攀向其借款55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心攀于2013年8月3日向李静华借款现金2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就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静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张心攀2013.8.10”。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李静华、张心攀经对账后,张心攀尚欠李静华借款15万元,并由张心攀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静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张心攀2014.4.25”。3、电子银行交易凭证6张。用以证明李静华共向张心攀汇款127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证明向张心攀交付的事实。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8月23日,李静华通过王舫瑾卡汇入张心攀卡中25000元和2万元;2013年8月30日,李静华通过王舫瑾的卡汇入张心攀卡中32000元和2万元,同日,李静华按张心攀要求汇入张军卡中2万元;2013年9月1日,李静华通过王舫瑾的卡汇入张心攀卡中1万元。以上共计127000元。4、汇款凭证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8日,李静华按张心攀要求,通过王舫瑾的卡汇入毕余强的卡中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张心攀出具协议书,载明:“事由2013.8.8李静华帮毕余强还光大信用卡(5720尾号),由于毕余强迟迟没有归还李静华贰拾万欠款,至此由本人张心攀承担与帮助毕余强归还李静华贰拾万圆整欠款!承担人:张心攀2014.4.25”。5、李静华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给王舫瑾的借条及王舫瑾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静华向王舫瑾借款20万元后又出借给张心攀的事实,及证明李静华通过王舫瑾的卡转款给张心攀的事实。张心攀对于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认为李静华没有足额交付款项,根据李静华提供的汇款凭证,张心攀仅收到107000元,且2013年11月14日已向李静华还款47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静华还款5万元,尚欠款1万元。对于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认为李静华未履行交付义务。对于协议书,认为张心攀该债务系李静华与毕余强之间发生的,李静华应另行主张。李静华认可张心攀的所称的上述两笔还款。认为张心攀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的5万元,系李静华出借给张心攀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后,张心攀偿还的款项,与李静华本案的主张无关。针对张心攀偿还的47000元,李静华提供了由王超出具的证明及王超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李静华借用王超的信用卡,再出借给张心攀,由张心攀于2013年11月13日刷卡消费47000元,张心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李静华还款47000元与李静华本案的主张无关。张心攀对于李静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对王舫瑾进行询问,王舫瑾称其确向李静华出借20万元现金,并由李静华出具借条;李静华在本案中通过王舫瑾的卡汇款的款项均与王舫瑾无关。原审诉讼中,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院要求张心攀本人到庭陈述,但张心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李静华提供的由张心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张心攀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静华提供了其出具给王舫瑾的借条及王舫瑾的证言,对款项的来源有合理的说明,结合张心攀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李静华向张心攀出借2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张心攀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李静华提供的由张心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张心攀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静华提供了交付给张心攀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及王舫瑾的证言,证明了李静华向张心攀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李静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均在张心攀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之前,张心攀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李静华、张心攀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金额的确认,张心攀抗辩称已偿还的97000元,系在结算之前偿还的款项,不应再作为偿还款项予以扣除,故张心攀应就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李静华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张心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静华提供了王舫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王舫瑾的证言,证明了李静华向案外人毕余强汇款20万元的事实,张心攀向李静华出具协议书,承诺还款,应视为张心攀对该债务的加入,张心攀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李静华、张心攀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李静华要求张心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心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静华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张心攀承担。上诉人张心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心攀与李静华仅是朋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原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张心攀与张军并不相识,没有指示李静华汇款2万元给张军。3、李静华原审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予以质证,更何况李静华称该承兑汇票是张心攀抢夺过去的,此说辞毫无可信,十万元对于一个月收入几千元的会计身份的李静华来说不是小数目,如若抢夺过去为什么李静华没有报警?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李静华承担。被上诉人李静华答辩称,我与张心攀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的话就不会借钱给他。汇到张军卡上的2万元是在2013年8月份打的,有一张15万元的欠条是2014年4月25日打的,这些都包含在这张欠条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心攀对原审查明的“李静华、张心攀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朋友关系。同时,张心攀对原审查明的“李静华按照张心攀要求汇入张军卡中2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张心攀与张军并不相识。李静华则认为与张心攀存在男女关系,否则不会借钱给张心攀,张军的卡是由张心攀在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静华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张心攀多次通话的录音资料,其中在2013年9月29日的通话中,张心攀明确提到张军是其远亲。本院将该录音资料提交张心攀质证,因张心攀在法院通知的质证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静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张心攀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结欠15万元的借条及承诺毕余强拖欠李静华的20万元由张心攀偿还的协议书,同时,李静华对出借款额的交付也作出了说明。张心攀虽对借条项下部分款额的交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针对张心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李静华与张心攀是否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张心攀称不认识张军,但李静华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张心攀对张军是熟识的;第三,张心攀虽对指示李静华汇款2万元到张军卡上及收到李静华的10万元汇票予以否认,但对其出具的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心攀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及不诚实的情形,故本院对张心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李静华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张心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张心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