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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蒋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6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1987年9月9日生育长女蒋某乙,1992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蒋某丙。因性格不合,199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蒋某乙,1992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蒋某丙。1999年12月(农历),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原告蒋某甲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蒋某丁”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甲的陈述及原告蒋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武隆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严某某、蒋某戊、陶某某、蒋某丙的出庭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1999年,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5年之久,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准予离婚。原告蒋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