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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爱兵与陆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兵,陆金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徐爱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俊勇,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兆明,居民。被告:陆金海,居民。原告徐爱兵与被告陆金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兵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勇、姜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兵诉称:我于2012年随被告到北京做工,被告未能结清所有工资,并于2013年2月23日向我出具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偿还。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我工资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工资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金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陆金海向原告徐爱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爱兵2012年工资款壹万元整,今欠人:陆金海”。此后,被告陆金海未能还款,经原告徐爱兵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金海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陆金海拖欠工资不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海支付原告徐爱兵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