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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丕娟与梁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娟,梁广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910号原告张丕娟。被告梁广健。原告张丕娟与被告梁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广健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丕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零件,至今尚欠33970元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一张33970元的欠条,收回了供货单。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广健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梁广健从原告张丕娟处购买电���车零件,至今尚欠原告张丕娟货款33970元。被告梁广健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收回了供货单。原告经索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拒绝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丕娟要求被告梁广健给付货款33970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广健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广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丕娟货款339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广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