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二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柳立荣与吉木萨尔县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荣,吉木萨尔县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979号原告:柳立荣,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红,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利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盛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述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会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柳立荣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宁、周盛荣、第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亿隆公司购买了陕汽德龙货车一辆,当时车辆挂靠在被告亿隆公司。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手续全部在第三人广汇公司名下办理。2014年7月,原告到乌市道路运输运管站进行车辆营运证的审验,车辆管理所不给审验,理由是第三人截止2013年6月11日运输资质都没有审验,所以该公司名下的车辆都无法审验。当时,第三人通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过户,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车辆自2014年5月起至今无法审验,从而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挂靠合同,被告就应保证原告的车辆的正常审验与经营,否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新A777**号德龙二拖三牵引车无法经营期间的停运损失145521元;2、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的新A777**号德龙二拖三牵引车办理营运审验手续;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购买车辆属实,但并未挂靠在我公司,而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该车辆自2010年就交付给了原告,车辆的营运审验都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之前车辆的审验等手续都是由原告自行审验的。原告车辆无法审验的原因是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且第三人没有告知过被告营运证到期情况。原告也知道第三人营运证期限届满而没有提出过户,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车辆是我公司出卖给被告亿隆公司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合同。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审验手续的义务。我公司已向被告亿隆公司发函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其公司仍未办理,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自己承担。导致该车辆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引起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收据六张、挂靠协议一份、投保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的车辆是从被告处购买,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车辆审验及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两张收据认可,其他收据不认可,对挂靠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质证对公证书不认可,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公证书、挂靠协议、投保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实际上的挂靠关系,也证实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车辆当时是出售给被告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售,并不存在与原告建立挂靠合同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车辆年检手续办理的函、告知函各一份,拟证实车辆没有审验是被告发函给第三人不让审验,无法审验的责任在于被告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其给第三人发函,第三人可不协助,不能证实我们不让第三人审验,函的目的是要求归还欠款,并不是不让办理审验。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车辆审验,造成原告车辆无合法手续而停运的损失经评估为145521元,及原告为评定损失而支出评估鉴定费4366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在车辆不能从事营运情况下作出的,且挂车不在被告公司,故认为报告无效。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其挂车从2012年起挂靠在昌吉市佳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技术等级评定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本身是合格的,没有通过审验不是原告自身问题,而是第三人公司的总运输许可证未通过审验。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车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后,被告按合同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三人经营许可证基本信息一份,拟证实第三人自2013年6月11日起没有换领新证,也没有办理手续,其名下车辆属于长期冻结状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新证其在申请,但没有办理下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了10辆车,包含原告车辆在内,车款未付清前所有权仍然保留在第三人公司名下。原、被告质证对合同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作联系函、告知函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完全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对函认可;被告质证对函未收到故不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年检手续办理的函一份,拟证实导致争议原告的车辆无法办理审验营运手续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引发,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无权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事实。原告质证对函认可;被告质证对函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已挂牌的10辆陕重汽LNG牵引车和10辆自卸挂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两年付清。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由被告经营。待车款付清后,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可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购买第三人的上述车辆后,在同年将其中的新A777**号主车及新K11**号挂车出售给了原告,并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原告,但记载的所有人均为第三人。2010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管理权属甲方即被告享有,乙方即原告享有使用权;约定甲方即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权按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对乙方营运活动监督、检查、管理;有权组织乙方进行安全政治学习;有权对乙方营运车辆车容性能安全等检查;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车队、驾驶员管理规章制度,如若违反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乙方的使用权。挂靠车辆必须服从甲方运输公司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不得在未经甲方运输公司同意下私自进行营运;如私自营运,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乙方的使用权。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两年。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营运车辆中因挂车存在问题,双方协商后,解除了挂车买卖合同。原告将挂车退回。后来原告自行购买了挂车,并将挂车挂靠在昌吉市佳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付清了所有车款。原告取得被告主车后,因未向被告按时支付车款,被告给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协助暂停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自2011年起原告自行办理车辆的审验手续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的证照审验提供协助义务。2014年7月原告在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时,被主管机关告知因该证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到期未获继续经营许可,而对原告要求的审验不予审验。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因道路运输证未获审验期间停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停驶期间损失为145521元。为此原告又支出评估鉴定费4366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仍然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与被告订立有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归第三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购买后,又转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有双方通过公证处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时,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并交付原告,车辆的上述证照手续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明确了解。此后,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过挂靠经营合同,但自2011年起原告即自行通过第三人协助办理车辆的证照审验,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全面履行挂靠合同,且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两年,即应该为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止。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订立挂靠经营合同。为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存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证照审验手续,但并不必然由此推定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柳立荣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原告柳立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守元审 判 员 马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