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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雪娇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雪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瑞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占用原告位于观湖国际地下22号车库长达两年之久,既不交付车库使用费,也不与原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占用的车库或购买其占用的车库,但至今被告即不归还也不购买,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年的使用车库费用20000元,并向原告归还其占有的车库;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所购买的车库,不是侵占的。但被告购买的是21号车库,现在使用的是22车库,排序不是我们排的,车库上也没写号,告诉我们是哪间我们就用哪间。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反诉称,2011年6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库的总价为人民币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即向被反诉人支付了车库款。但是在反诉人使用该车库两年后,却无故被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将侵占的车库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反诉人从未与反诉人签订过任何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2、金石公司出售地下车库唯一的渠道就是金石公司的售楼部。3、反诉人也从未向被反诉人交付过任何购买车库的款项,如果交付的话金石公司财务会为反诉人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以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甲方、出售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乙方、购买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车库位于观湖国际3-4#楼间地下21号车库,面积:23.5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该车库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合同后有陈雪娇的签字捺印,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委托代理人乔学文的签字。另查明,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陈雪娇购买的是21号车库,但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房产分层分户图》,陈雪娇实际占用使用的为22号车库。2014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车位认购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房产分层分户图》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加盖有金石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在签订《车位认购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乔学文有代理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反诉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车位款,故双方签订的该《车位认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另,虽合同约定标的为21号车库,但因车库上并未编写编号,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知晓具体哪一间为21号车库,其按照被告的交付使用实为22号的车库,不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基于合同对该车库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两年的使用车库费用20000元,并向其归还其占有的车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雪娇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