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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银等诉陈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陈某某,陈开禄,段美琼,陈宝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银,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女,2005年6月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银,系陈雨欣之父。原告陈开禄,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段美琼,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陈宝国,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光,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身份证号码:×××(系陈宝国之哥,特别授权)。原告陈银、陈雨欣、陈开禄、段美琼诉被告陈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陈开禄、段美琼及陈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标、陈雨欣的法定代理人陈银,被告陈宝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学、陈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建住房,雇请原告陈银到被告自建房工地为其架模。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银到被告工地施工,2014年7月1日15时许,陈银在为被告架模过程中,从樑底板跌到地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陈银的损失经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残、后期治疗费30500元、误工160日。据以上事实,原告陈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90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2216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鉴定费1000元、陈雨欣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0元、陈开禄被赡养人生活费19702.80元、段美琼被赡养人生活费28796.40元,合计259553.1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给被告家建房施工属实,但不是被告人家所雇请,而是原告与其他工友联系后,自行跟着其他工友,于2014年6月28日戳着到被告家工地上干活的。特别是在干活中,原告随时都是酒气熏天,做什么工作都是稀里糊涂的,毫不顾忌自身安全,又不听人忠告,是其发生跌落事故的前提,并非被告有什么过错所致。二、原告在架模过程中从樑底板跌到地上是事实,但既不是被告的钢管架倒塌,也不是被告的模板断落,更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其跌倒,而是原告酒气熏天的口渴,太阳又辣,就在架模过程中,频繁的从已经架好的樑底板上下来喝水,由于自己不慎踩空了才跌落地面受伤。因此,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负其责。三、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普通侵权案件,其损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并不构成任何伤残。原告提供的八级工伤鉴定书,其鉴定标准显然已经错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四、原告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据实另行核定合理损失。请求中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陈雨欣、陈开禄、段美琼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66.40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14948.75元,大姚平安医院住院费630.81元,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所有生活费用,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葛永波、施发达的调查笔录及陈宝国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银在为陈宝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大姚平安医院出院证、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陈银的损伤为八级残、后期治疗费30500元、误工160日;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陈银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1000元;5、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开禄、段美琼生育子女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四张、放射费发票一张、就餐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支付了费用5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摔下来的原因及被告有什么过错;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宝国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做了两天半的活就自己不慎受伤,被告无所受益的事实;3、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大姚县平安医院的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八级伤残程度;4、门诊费收据11张及住院费收据2张。欲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845.96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欲证明因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370元、支付原告食宿及交通费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且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大姚平安医院出院证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因已经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采信与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一致的误工损失日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宝国请工自建房屋。2014年6月28日,原告陈银等人到被告家为被告建盖的房屋架第一次模,7月1日下午3时左右,陈银在架模过程中,不慎从樑底板跌到地上受伤。陈银伤后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8天,于7月29日好转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4日至15日到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银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陈银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陈银伤后医治伤情共用去医疗费16845.96元,两次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交通费、就餐费、检查费共计3913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845.96元,支付了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87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开禄、段美琼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燕、长子陈晶、次子陈银。本院认为:原告陈银为被告陈宝国建盖的房屋架模,向被告陈宝国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宝国接受了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架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致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在架模过程中,因原告酒气熏天的口渴,频繁的从已经架好的樑底板上下来喝水,自己不慎踩空了才跌落地面受伤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6日的要求,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时,申请鉴定的内容有误工损失日,且对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60日。被告提出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扣减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支持1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45.96元、护理费2901.30元(38天×76.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误工费12216元(160天×76.3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913元、陈雨欣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0.40元(15156元×9年×20%÷2人)、陈开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5.20元(15156元×13年×20%÷3人)、段美琼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7.60元(15156元×19年×20%÷3人),合计199073.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陈雨欣、陈开禄、段美琼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944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9715.96元,还应赔偿99728.12元。二、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银自负。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交纳599.20元(已交),被告交纳898.8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