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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峥与杨承瑶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峥,杨承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峥,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杨承瑶,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杨峥诉被告杨承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5月7日,由审判员罗辛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峥、被告杨承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峥诉称,2014年8月4日。我找被告杨承瑶去解决他打我妈的事情,被告杨承瑶就拿砖头打我,又从他家拿出宰猪刀来杀我。最终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之后,我被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药费10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打伤我的医疗费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误工费74天×100元/天=7400元,护理费74天×100元/天=7400元,车费360元,合计29639元。被告杨承瑶辩称,2014年8月4日,我去摘辣椒回来,看到杨峥、杨峥媳妇和杨峥母亲,我就去和杨峥打招呼,杨峥没有理我,我就往前走,杨峥就追上来打我,后来,我就和杨峥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一起滚到了地里。后来,杨峥还拎着一把刀到我家里,被我媳妇劝回去了。原告杨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表示没有打着原告,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杨承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依职权向会泽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经质证,原告杨峥对卷宗没有意见。只是说当时大井派出所拍了照片,却没有提供给法庭。被告杨承瑶没有意见。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峥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会泽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杨峥与被告杨承瑶因为琐事引发争吵,进而厮打起来,致使原告杨峥受伤。原告杨峥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峥与被告杨承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是极小的问题,被告杨承瑶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更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导致摩擦激化并互相厮打,致使原告杨峥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杨峥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原告杨峥要求被告杨承瑶承担护理费7400元,车费360元的诉请,因原告杨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峥要求被告杨承瑶承担误工费人民币74天×100元/天=7400元的诉请,原告杨峥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日收入达到100元,故对原告杨峥此项诉请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杨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误工费74天×50元/天=3700元,共计人民币18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承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峥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辛宇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才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