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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其牌照为湘K65X**的红色货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K65X**的红色货车在某县某镇某村某口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夏某甲一同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距前次吸毒七、八天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K65X**的红色货车在某县某镇某村某口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夏某甲一同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K65X**的红色货车在在某县某镇某村某凹,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一同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K65X**的红色货车在某县某镇某村某电站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一同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李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