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催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催字第35号申请人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30号。申请人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7023456,票面金额50000元,伍万元整)丢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出票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重庆阜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