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潜清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潜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01号罪犯陈潜清,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贺州市八步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潜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潜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以(2003)桂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11月、2010年2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六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陈潜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潜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71.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八步区桂岭镇梅江村民委员会、八步区司法局桂岭司法所,八步区桂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潜清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潜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