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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买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海马村包包组。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平(另处)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16栋10-1房间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存放于该房间内的“玉蝶牌”电线10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元)盗走,后其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得款已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主刑五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