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振青与王战英、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振青,王战英,王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振青,又名周振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战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新民,又名王大民。再审申请人周振青因与被申请人王战英、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振青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事实是王大民购买王战英的棉花,并用车辆抵押,而周振青只是介绍人,认定周振青购买王战英的棉花认定事实错误。王战英实际占有、使用了王大民的汽车,再判决周振青清偿全部货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2005年8月24日,王新民和陆纪清前往尉氏周振青处收购棉花,周振青又将王新民带到王战英处看棉花,王战英与周振青协商的价格为121000元,周振青与王新民协商的价格为129000元,当日并未付款,王新民将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轿车质押给王战英。故本院二审认定,王战英与周振青之间,周振青与王新民之间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周振青向王战英承担支付棉花款的责任,王新民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周振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振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展何文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