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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罗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涧,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91102440。被告张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410606557。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前妻离婚后婚生女随我生活。2005年我与被告在九江县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九江市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春节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常常争吵,我与被告去民政局离婚,因为要偿还被告父母债务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我与被告分居���活,双方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在××××年××月在九江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恩爱,我结婚来一心一意为了家庭,婚后我们分得开发区蛟塘湖社区二栋二单元301室房屋拆迁房屋一套,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日子越来越好,被告却要求离婚,这样做伤害了我的感情,但我还是能够不计前嫌,希望与被告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罗某在九江县务工时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直牢固,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结婚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感情的沟通,相互关心和帮助,共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