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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华芹与冯发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发明,孙华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发明。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芹。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发明因与被上诉人孙华芹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孙华芹在冯发明担任木工代班班长的江阳栖龙湾工程施工过程中,头部被吊装机碰伤,后被送至江苏武警医院治疗,该工程系由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承建。2013年4月15日,双方就孙华芹的伤情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乙方(孙华芹)在江阳栖龙湾工地冯发明木工班组务工期间,于3月10日因本人不慎致头部受伤,经医治,已痊愈。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冯发明木工班组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了端(断),以后所有事情与甲方(冯发明木工班组)及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孙华芹丈夫孙启国代表孙华芹以及冯发明在协议书上共同确认签字,后孙华芹已取得赔偿款25000元。孙华芹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冯发明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其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冯发明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冯发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孙华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华芹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1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扬劳鉴通(2014)49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孙华芹致残程度为八级。上述事实,有孙华芹提供的协议书、出院记录、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孙华芹在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阳栖龙湾工地受伤,与冯发明订立了赔偿协议。由于孙华芹在订立协议时,对自己的损伤程度了解不够,现经工伤鉴定确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可概算出其可获赔金额远大于协商赔偿数额(25000元)。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显著低于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利益有重大损害,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冯发明辩称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故孙华芹有权就其损失选择按照侵权或者工伤予以赔偿。原审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结论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冯发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孙华芹与冯发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冯发明负担;此款孙华芹已垫付,由冯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华芹。原审判决后,冯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孙华芹大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原因未能查清,并不是头部因碰撞而导致大脑动脉瘤破裂,是因孙华芹自身疾病发作造成。二、协议是平等自愿公平的。双方的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孙华芹是因为自身动脉瘤疾病产生了相关费用,因此对其利益不存在重大损害。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普通民事案件,但原审法院适用处理劳动案件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孙华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孙华芹与冯发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由于缺乏经验以及对自身伤残情况缺乏判断力,致使所签订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所涉赔偿协议签订时,孙华芹并未进行工伤鉴定,对于其伤残情况缺乏认知,现经工伤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案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明显低于孙华芹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协议对孙华芹的利益有重大损害,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原审不应适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理由如下: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孙华芹应得之赔偿数额,而在该起人身损害中,因孙华芹系在建筑工地作为劳动者受到损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亦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孙华芹选择以劳动者的身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鉴定,并以此确定其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原审依据孙华芹的申请委托工伤鉴定,并以此结论衡量案涉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冯发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