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我和被告协商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不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我抚养,且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一直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自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并表示自愿随原告许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2002年10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举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说明书,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新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认可,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甲自与原告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义务。现婚生女张某乙亦表示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提出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状况,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满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限被告张某甲于当年的6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