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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万子涵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涵,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万子涵,男,201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李学梅,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委托代理人冯光伦,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万子涵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以下简称“大河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涵的法定代理人李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大河村12组负责人张忠伦及委托代理人冯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子涵诉称,原告的父亲万均是被告社村民。2003年12月29日,万均与李学梅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社。2012年11月7日,因夫妻投靠,李学梅的户口迁入被告社。2014年6月22日,原告出生,2014年7月2日将户口上到被告社,成为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21日,由白市驿镇政府牵头到大河村委会处主持召开被告社预征土地、房屋事项。2014年3月份,被告社将土地交给了白市驿镇政府,土地上的房屋也被拆迁。2014年9月2日,被告社召开集体资产分配会议,参与第二次分配对象的户籍截止为2014年9月2日。然而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社再次召开集体资产分配会议时,却将户籍截止为2013年11月21日,导致原告未能获得20200元集体资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村12组辩称,原告未长期在我社居住生活,而且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一致认为原告不应获得集体资产分配权。另外我社是在2013年11月21日召开动员大会,2014年3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将土地交给镇政府。此次土地流转给镇政府后,第二次集体资产金额为每人20200元,原告未获得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14年6月22日,其父亲万均系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社协商,租赁被告社土地,每亩按1350斤黄谷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按每亩220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青苗费及构附着物费,并按每亩2160元的价格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社在分配时,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每亩补偿18000元,剩余4000元由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分配调剂费,用于征占地项目内农户在宅基地范围外被征占地的坟包、自建鱼塘等的补偿。剩余土地的补偿则纳入第二次作为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0200元。被告社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入户时间为由,未将该20200元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流转合同、指导方案、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出生,即原告取得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因被告社流转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因此原告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后才取得了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应当参与被告社本次土地流转的集体收益。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0元集体资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子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万子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