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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信诉被告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信,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怀信,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灵丘县金矿职工。被告张永华,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灵丘县财政局职工。原告王怀信诉被告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信与被告张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其丈夫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付约定利息4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以生意不好为由,屡屡推诿,既无付息之心,更无还本之意。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392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和约定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付约定利息4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其丈夫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按约定偿付利息4万元,归还本金1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信借款本金14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392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张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