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0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称其在路上被石山正拦堵,遂纠集罗某1、鲁某某、张某某、李某1、李某2到大朝山西镇老街石山正家牛肉馆找石山正理论,后与正在石某某家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段某某在劝架时被打到后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拿了两个啤酒瓶并递给段某某一个,随后两人用空啤酒瓶各打了罗某某头部一下,造成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6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受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罗某某的相关病历材料、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1、张某某、李某1、鲁某某、罗某2、李某2、石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