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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秀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巧,女,1968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士义,男,1957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何孟吉,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秀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巧、被上诉人倪士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鲜奶收购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每天把鲜奶供给被告,不得外销。2013年10月原告奶厂搬迁,双方购销协议终止。截止至购销协议终止时,被告尚欠原告奶款52,966.4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牛奶款52,966.40元及支付拖欠款的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牛奶款,更不存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原告倪士义与被告李秀巧签订了鲜奶收购协议,由被告每天收购原告的全部鲜奶,2013年10月16日双方合同终止。从2013年1月到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共收购原告鲜奶55,302.3公斤,每公斤3.2元,共计鲜奶款为176,967.36元。被告分次给付原告鲜奶款即:2013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6日通过农行汇款1万元;2013年8月20日经李洪艳手给付1.6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丈夫李俊柱给付4,500元,2013年通过农行汇款78,500元,以上共计124,000元。另外,原告自认欠被告电费款1,490元,同意抵销。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鲜奶款51,477.3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鲜奶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倪士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鲜奶,被告李秀巧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奶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奶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奶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奶款已给付一节,被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是被告单方记账凭证,原告尚不认可,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提供原告出具收11月份奶款20,148元的收条,因收条上未明确年份,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前又有账目往来,该收条不能证明是原、被告2013年往来账目结算凭证,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收条为双方2013年账目结算凭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能采纳,被告可在获取充分证据证明此收条为双方2013年结算凭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士义鲜奶款51,477.36元;二、驳回原告倪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秀巧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秀巧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没有查明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原审的举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本案为查清事实,应追加天源牧场法人张振中及妻子李红艳为当事人,因上诉人是受其委托管理牧场。被上诉人倪士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士义与上诉人李秀巧签订了鲜奶收购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尚需查明:1、2012年10月1日-10月27日,被上诉人送奶6笔5,497公斤×3.2元=17,590元,是否属实,如属实,被上诉人于11月28日20,148元的收条,就应认定为2013年的11月28日给付的货款。2、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否出自案外人李洪艳之手,收条中的2万元押金是否是上诉人交纳,还是扣留被上诉人的货款(38,000元)。3、2013年3月10日、4月3日牛奶出抗4余吨,其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多少;电费3,016个字,每度电费是多少,被上诉人自认1,49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问题是否可依据另两位送奶人冯英海、王守明的记账凭证予以确认。4、2013年3月份是否存在牛奶差价问题(2,500元)。5、搬家费(2,000元)、快抗条(100元)是否存在。为查清上述事实,应予以职权追加开原市天源奶牛场法人XX中、李洪艳为本案的当事人或传唤到庭予以说明。望查清上述事实后,予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李秀巧。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