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有明与陈建华、陈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明,陈建华,陈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范有明。委托代理人余恒乾。被告陈建华。被告陈佩芳。原告范有明诉被告陈建华、陈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恒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陈建华、陈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有明诉称:被告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陈建华1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华未按约返还。又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建华、陈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陈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范有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2月7日,陈建华与范有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范有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陈建华确认在2013年2月7日已收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借款,则陈建华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一份,证实2013年2月7日,范有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陈建华15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陈建华与陈佩芳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对原告范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范有明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陈建华与陈佩芳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2013年2月7日,范有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陈建华人民币150000元。当日,陈建华与范有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范有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陈建华确认在2013年2月7日已收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借款,则陈建华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范有明与被告陈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自原告范有明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陈建华交付借款200000元时生效。被告陈建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范有明返还借款,被陈建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范有明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范有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建华、陈佩芳未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建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华、陈佩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范有明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陈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陈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范有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有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陈建华、陈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建华、陈佩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有明,原告范有明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