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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鹤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男,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coFusignani,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芳,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懋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销售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上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通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处订购由被告上汽公司生产的CQ3254HTG384型红岩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码:11C00007248,发动机号:F2CE0681C*B052,并向被告泰通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32.35万元。同日,原告将该车在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上户,领取牌照号为川Y113**,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各项商业险共计30552.33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向巴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知该车不符合国家燃油消耗达标标准,故不能办理。后原告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多次协商无任何结果,以致牌照为川Y113**号车一直闲置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所签的购车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户费、检测费等共计377214.33元;及其利息80723.87元,合计457938.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通销售公司辩称,被告泰通销售公司与原告泰通客货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系双方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将案涉车辆交付于原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的购车合同不能成立。另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汽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案涉车辆是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处购买,而被告泰通销售公司也并未与被告上汽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和经销关系,被告上汽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是吉峰公司,故被告上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上汽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CQ3254HTG384的汽车,符合国家燃油消耗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检验合格,案涉型号的车辆在国家道路运输部运输司网站关于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14批)公示中予以了公示,且根据被告上汽公司从外网打印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与从内部网站打印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对比,二者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上汽公司生产的CQ3254HTG384型红岩牌汽车为符合燃料消耗量的达标车型。另原告未提供车辆购置税具体金额的依据,且无上户费、检测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只提供了保险单,而未提供保险费发票,不能认定具体的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对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户费、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协商,原告泰通运输公司在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CQ3254HTG384型红岩牌汽车。2011年5月5日,被告泰通销售公司收取原告泰通运输公司购车款3235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泰通运输公司收到涉案车辆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该车外廓尺寸(mm)8675×5200×3350、货厢内部尺寸(mm)6200×2300×1100。2011年5月10日,原告泰通运输公司将该车入户登记(车牌川Y113**),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该车外廓尺寸(mm)8675×2500×3350,品牌型号红岩牌CQ3254HTG384型货运汽车,车辆识别码:LZFF25R49BD219426,发动机号:IIC00007248,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川Y()。2012年4月28日,泰通运输公司以该车不符合国家燃油标准不能办理运营证为由向本院起诉泰通销售公司、成都春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要求1、撤销泰通运输公司与泰通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分别返还购车款和车辆;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93887.17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8月13日,本院以(2012)巴州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2012)巴州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向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7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巴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决定: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2)巴州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以原告泰通运输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为由作出(2013)巴州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泰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泰通销售公司、被告成都春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巴州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上汽公司提供的被告上汽公司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视同报告、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第14批)公示、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车辆合格证、公告技术参数,被告泰通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2012)巴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口头达成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泰通运输公司向被告泰通销售公司支付了汽车购买款,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交付了红岩牌汽车一辆,构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由于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以所购车辆燃料消耗量不达标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购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为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收到涉案车辆,5月6日收到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并于同年5月10日登记上户,说明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红岩牌汽车一辆,后原告泰通运输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以该车不符合国家燃油标准不能办理运营证为由向本院起诉泰通销售公司、成都春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本院以原告泰通运输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为由作出(2013)巴州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泰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泰通销售公司、被告成都春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之后直至2015年3月30日才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和上汽公司,时间间隔已过2年之久,被告泰通销售公司和上汽公司均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由此可知,原告泰通运输公司在认为车辆有不符合国家燃油标准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守城市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