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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李进。委托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燕。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相关电气产品,截至2013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933.41元。后被告因项目开发需要继续向原告购买了127886元的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819.41元及损失(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7947.41元及损失(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933.41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信息、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9933.41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付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9933.41元及利息损失(以499933.4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乐清市宝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山东德沃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