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榆次区东赵乡东山村村民,住。被告人王某乙,捕前系榆次区东赵乡东山村村民,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东赵乡东山村村民王某甲在本村大棚回家的路上,与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妹夫张某、哥哥王某丙后,王某乙用砖头敲打王某甲头部并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眼部,张某、王某丙用手殴打王某甲脸部,打完后三人逃离,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创,均已构成轻微伤,双眼框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5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437.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28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3340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东赵乡东山村村民王某甲在本村大棚回家的路上与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妹夫张某、哥哥王某丙后,王某乙用砖头敲打王某甲头部并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眼部,张某、王某丙用手殴打王某甲脸部,打完后三人逃离,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创,均已构成轻微伤,双眼框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住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3637.1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费1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2437.8元,合计10332.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四时许,该骑自行车带着老伴在东山村该种的大棚外面马路上和王某乙骑的电动车错车发生争执,该就走开了,没想到一会儿,王某乙妹夫、哥哥还有两个妹妹坐一辆面包车来了,下了车什么也没说就朝该的眼部、头部乱打,该的眼部肿了,头部也流血了,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该就报了警。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与王某甲素有矛盾。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王某甲夫妻骑的电动车把该碰倒了,他二人就骂该,还动手推打该,该当时很生气,就给该的妹夫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妹夫开着面包车来了,该告诉了他们情况,他们几个就朝王某甲夫妇身上、脸上乱打,该当时用砖头朝王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用手打他的脸部,鼻部、眼部。之后就开车走了。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系王某乙的妹夫。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该在岳父家,准备回家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被村民王某甲夫妇打了,该就开车拉上大兄哥等人去了,过去看见王某甲夫妇正在打王某乙,该就下车在王某甲的脸上甩了几下,大兄哥也在王某甲的脸上打了两下,王某乙用拳头打王某甲的脸部,鼻部、眼部,还用砖头砸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当时就流了血。之后该就开车拉上一家人回了家。证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系王某乙的哥哥。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该和兄弟姐妹在家给父亲过一周年,准备回家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被村民王某甲夫妇打了,该就坐着妹夫张某开的车去了,该下车后,随手抓住王某甲衣服,朝他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妹夫也打了他的脸上一下,王某乙用拳头打王某甲的脸部,鼻部、眼部,还用砖头砸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当时就流了血。之后该就坐妹夫开的车回了家。5、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创,均已构成轻微伤,双眼框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6、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且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2437.8元,合计10332.9元,由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茹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