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4-1号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二期13号楼401号。法定代表人刘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丹书,女,住址同孙洪君。被告王文峰,男,住长春净月开发区。被告姜洪,女,住址同王文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文峰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王文峰名下的坐落于净月房屋(建筑面积:138.21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将担保人长春市铭泽热能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高新建设开发区(建筑面积:143.95平方米)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