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翟文修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67号起诉人翟文修。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翟文修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翟文修家以其父翟玉堂的名义于1948年12月(中华民国37年12月)取得位于邯郸县河沙镇村东南东街14间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并由当时政府对上述房屋产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翟文修与解长运东西为邻,翟文修居东,解长运居西。2008年解长运将起诉人翟文修西屋三间捣毁侵占,在翟文修房基上垒上围墙,侵占翟文修房屋8公分。2011年8月份,解长运将翟文修的南屋3间捣毁,并且侵占了翟文修20公分的地基,且在此地基上建造了违法建筑,给翟文修造成了经济损失,经翟文修多次要求拆除,解长运予以拒绝并殴打翟文修多次。翟文修认为解长运之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长运停止侵害并拆除在起诉人翟文修房基上20公分、8公分的违法建筑,恢复房屋原状;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三、判令解长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性质,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采取登记规则,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该证书确认的权利范围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起诉人翟文修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为诉争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解长运是否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及占地程度均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当事人翟文修与解长运的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起诉人主张对所争议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则其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对处理决定不服,方可通过诉讼解决。现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翟文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燕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庆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