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光郁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黄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李光郁,黄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郁。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黄盛林。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的代理人卢振、被上诉人李光郁的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摩托车由靖西县泗梨方向往旧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禄峒至化峒线9KM+350M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黄盛林驾驶的桂L×××××号普通正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5315.22元。靖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R13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盛林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1020020131101017228,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光郁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前述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盛林、原告李光郁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光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酌定被告黄盛林承担本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光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盛林驾驶的桂L×××××号普通正三轮车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核定原告李光郁的各项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5315.22元(原告已支付,放弃主张5315.22元),仅要求赔偿1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治原则,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6791×20×10%=13582元;护理费:25天×67元=1675元;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十级××,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及医嘱全体3个月即115天(25天+90天)×67元=7705元;住宿费原告主张2970元,从其提供的《广西华尔顿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发票:李光郁(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宿25天,单价110元,计2750元,另加上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招待所住2天,支付220元,共计2970元情况来看,原告既然住院留医又另住宾馆,不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到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住宿,因此,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证据证实的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365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的共计2556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11000元,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赔偿医疗费用的数额为1000元(11000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黄盛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即1000元×40%=400元。虽然原告治疗出院后在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时尚未取出内固定物,但其自愿放弃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更高级别的伤残等级索赔权利,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即治疗尚未终结就做伤残等级鉴定,因该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影响,且原告做伤残鉴定亦未通知被告到场监督,故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黄盛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李光郁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2元,在医疗费用分项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562元;二、被告黄盛林赔偿原告李光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光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光郁住院没有产生医疗费,到百色作鉴定时只有220元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但一审却支持其1000元住宿费错误;2、被上诉人李光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但一审认定有证据证实600元的交通费错误;3、被上诉人李光郁在没有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就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光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该公司赔偿19600元。被上诉人李光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黄盛林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李光郁的住宿费、交通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光郁构成十级××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光郁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给予400元交通费;2、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光郁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其持有的住宿费发票220元是作鉴定时支出的,应认定其住宿费为220元。上诉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光郁所作伤残等级评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上诉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光郁的经济损失为355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675元、××赔偿金13582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者合计35582元。本案不存在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但是由于一审法院错误把住宿费1000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导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总数11000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并由一审被告黄盛林承担400元,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郁35562元。但一审被告黄盛林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而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正确核算应赔偿35582元,但一审只判决赔偿35562元,故均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上诉人李光郁的住宿费、交通费有误,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在正确范围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