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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连香与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香,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曲连香,女。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德,男。委托代理人许萍,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斌,男。原告曲连香与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香委托代理人郑毅、于婷婷、被告许士德委托代理人许萍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许士德驾驶辽FBJ2**号轿车与案外人王平驾驶的辽FP46**号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士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612.2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4030元(130元/天×31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天×17天)、交通费50元,合计14577.21元。被告许士德已给付原告4500元,本次就余下损失10077.21元主张权利。因涉案辽FBJ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与案外人王平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12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业每日36.15元计算;护理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士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在201国道新城区八棵树加油站道口,被告许士德驾驶其所有的辽FBJ2**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平驾驶的辽FP46**摩托车相撞,并致王平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士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治2周。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612.25元;2、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3、误工费1120.65元(36.15元/天×31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举证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天×17天);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1616.86元。另查明,被告许士德已给付原告4500元。涉案辽FBJ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事故中人身亦受损害的案外人王平以另案[(2014)东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另案中王平的医疗费54508.71元、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3904.20元、护理费2972.28元、交通费124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许士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士德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及案外人王平的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曲连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8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564.81元,合计3948.90元。被告许士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867.57元[(11616.86-3948.90)×70%-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3948.90元;二、被告许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867.57元。如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许士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士德待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