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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田某和肖某某邀约袁某甲和袁某乙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到长宁县歌厅唱完歌分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袁某甲和袁某乙回宜宾。路上碰到被害人田某和肖某某开车回宜宾,袁某甲和袁某乙就上了田某和肖某某的车,途中因口角肖某某打了袁某甲一耳光。次日凌晨1时许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情人袁某甲遭到肖某某殴打后,便邀约李某、梁某某、廖某某等十余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宜长路上找到被害人田某和肖某某,用刀刺伤被害人田某的右大腿、小腿等处,致使被害人田某多处受伤。经鉴定:田某因外伤致使右膝及小腿刀刺伤,右腘动、静脉断裂,胫前动脉断裂,右下肢循环障碍,右腓总神经及胫神经严重挫伤,右胫骨下段骨质裂,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以上损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罪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田某和肖某某邀约袁某甲、袁某乙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到长宁县玩耍。分手后,袁某甲便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陈某某,并与袁某乙一起搭乘陈某某摩托车回宜宾。途中,袁某甲、袁某乙遇到田某、肖某某开车回宜宾,二人便改乘田某、肖某某的车。期间,肖某某因口角打了袁某甲一耳光,袁某甲、袁某乙遂要求下车,田某、肖某某将车停在距离长宁县49公里处。因车没油了,田某搭车到附近加油站买油。袁某甲、袁某乙下车后便往长宁方向走,袁某甲打电话告知陈某某自己被打一事。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便邀约李某、“梁某某”、廖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宜长路上找到田某、肖某某,用刀刺伤田某右大腿、小腿等处,致使田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因外伤致使右膝及小腿刀刺伤,右腘动、静脉断裂,胫前动脉断裂,右下肢循环障碍,右腓总神经及胫神经严重挫伤,右胫骨下段骨质裂,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以上损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12万元,获得田某的谅解。另查明,1.公安民警于2011年8月25日10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民生街“富兰”宾馆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被害人田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晚上因肖某某在车上打了袁某甲,次日凌晨自己被陈某某等人刺伤的经过。3.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田某、肖某某辨认出陈某某系对其实施伤害的人。5.通话清单及电话记录,证实陈某某在2011年8月16日凌晨与廖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田某在外地,经通知未到庭。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8月15日与田某带了袁某甲、袁某乙到长宁玩耍,回来时在车上自己打了袁某甲,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宜长路距离长宁县城49公里处时,被陈某某等20余人伤害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田某因外伤致使右膝及小腿刀刺伤,右腘动、静脉断裂,胫前动脉断裂,右下肢循环障碍,右腓总神经及胫神经严重挫伤,右胫骨下段骨质裂,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以上损伤程度。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12万元并获得谅解。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人民陪审员  金泽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