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XX,女,2000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XX,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啸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XX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12月3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孙XX共同生活,未要求被告王乙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就读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初级中学初中三年级,系住校生,随着学习、生活支出的日渐增多,原告母亲靠打工挣钱已经维持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支出。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00元,直到能独立生活时止,请支持并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喀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孙XX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12月2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王XX由孙XX抚养,双方约定抚养费用由孙XX负担。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系未成年人,现在初中读书。孙XX与被告王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系孙XX与被告王乙的婚生女儿。2013年12月20日,孙XX与被告王乙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王XX由孙XX抚养,孙XX与被告王乙约定抚养费用由孙XX负担。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每月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乙给付抚养费每月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XX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王XX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王乙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