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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冬生,化名曹中生、曹忠生、曹春生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南港镇员山村新屋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在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因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19日被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敲诈勒索,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冬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曹冬生多次趁晚间无人注意之机,持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百盛酒店等地,盗走被害人李荃、杨国清等人悬挂在轿车上的前后车牌后藏匿于轿车附近隐蔽处。然后在轿车挡风玻璃上留下写有“要牌头打这个电话1508017****”等内容的纸条。待被害人察觉车牌丢失与被告人曹冬生联系时,被告人曹冬生便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要求以汇款方式支付到其指定的开户名为李晓锋,李晓锋于同年10月28日开户的尾号为80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曹冬生确认收到款项后,联系被害人告知车牌藏匿处,由被害人自行寻回车牌。2015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赤溪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曹冬生,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号码为“1508017****”的黑色“NewMoto”手机一部以及尾号为80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案发后,经调取统计尾号为80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共有被害人汇入款项35笔次,共计人民币69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曹冬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荃、杨国清、华细平、苏诗鑫、李惠光、胡清泽、徐建生、林慧敏、徐国念、陈业龙、陈智勇、张冬、王远、游国奇、徐栩生、吴朝石、郭烽烽、施剑南的陈述,证人李晓锋、郑明轱的证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提供的作案人员所留纸条,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曹冬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冬生曾因犯抢劫罪、转移、销售赃物罪、脱逃罪被判刑,有前科,且多次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冬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冬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冬生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返还各被害人。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NewMot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