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明菊,幸奠英与重庆市万州区通亚港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新田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奠英,周明菊,重庆市万州区通亚港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奠英,女,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菊,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通亚港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莉,镇长。委托代理人冉昕,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冯久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幸奠英、周明菊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通亚港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幸奠英、周明菊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幸奠英、周明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上诉人幸奠英、周明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