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从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富,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金从春,男,汉族。被告人金从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平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金从春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代理人周珍富,被告人金从春及辩护人邱平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金从春与郑某某、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时家湾一烧烤摊吃烧烤时,松某某、李某某与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发生扭打,陈某离开现场。后陈某邀约朋友刘某某携带钢管欲讨说法时又与金从春等人发生打斗,金从春在时家湾宏盛药店门口使用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金从春辩解,案发当时其没打被害人,其是喝醉酒了,刀拿在手上碰到了被害人的衣服,不清楚是否捅到被害人。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金从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且存在矛盾,金从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物证剪刀刀柄擦拭物经鉴定未检出与金从春一致的DNA物质,该剪刀不能证明金从春捅伤被害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从春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陈某陈述看到捅伤其的人与戴眼镜的被告人显然不是同一人;剪刀宽度与伤者伤口的宽度两者不吻合。2、被告人金从春的四次供述“高度雷同”,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案件事实,不严谨、不客观。3、被告人金从春此次犯罪并非故意,当然不构成累犯。4、被告人有辩解的权利,不能因此认为金从春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从重处罚。5、被害人邀约他人持钢管挑起事端,存在明显过错;6、综合全案证据,指控证据不能证明金从春实施了捅伤被害人的行为,金从春本可做无罪辩护,考虑到金从春确实持有剪刀,存在误伤可能,故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更为恰当,请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金从春与郑某某、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时家湾一烧烤摊吃烧烤时,松某某、李某某与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发生扭打,陈某离开现场。后陈某邀约朋友刘某某携带钢管欲讨说法时又与金从春等人发生打斗,金从春在时家湾宏盛药店门口使用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从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和“小李”、王军、郑某某、松某某在时家湾吃烧烤,记不清是王军还是“小李”说有人提着钢管来打我们,他就先跑过去了,我和“小兵”站起来,我顺手拿了把螺丝刀和剪刀,“小兵”去烧烤摊上找东西,我们跑去药店的过程中,看到“小李”、“小超”、王军在围着一个人在打,然后我和“小兵”也冲上去打这个人,我冲上去后直接用我拿着的剪刀捅了被打这个人一下,被打的这个人被我捅了之后就跑了,我们就追着他打但没有追到,我和“小李”就坐出租车去关上一家酒店住了一晚,其他人也各自回家了。从酒店出来之前我把事发当时我捅人用的剪刀和螺丝刀丢在了这家酒店里换衣服坐的沙发下面。辨认人金从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从春辨认出郑某某事发时在现场,他手里拿着一把小刀,他用手打了被我捅伤的那个男子;辨认出“小李”(李某某)事发当时在现场,他手里拿着一钢管,他用脚踢了被其捅伤的男子;辨认出松某某在现场,他手里拿着一根白色棍棒,他用手打了被其捅伤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我送我女性朋友回家,经过时家湾街超飞人网吧门口的时候,有个男的骂我,我说“你什么意思”,他们几个男的就围上来,有个推我,在推搡过程中,我就跑开了,我跑到时家湾195号出租房内,担心他们找东西打我,我就拿了三根钢管,我找刘某某跟我一起去找打我的人理论,我分了一根给他,到了宏成药店边上的时候,我看到对方一开始打我的男子走过来了,我想上去跟对方理论,跟他们碰面后,我话都没有讲,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子捅了我的腹部一下,我看到对方还有一名男子拿着刀,我感觉不对就马上跑,我挣脱他们往街缘宾馆跑,跑到楼上躲了下,对方男子分开追我和刘某某,我打电话给110和120,然后打电话给我朋友陪我去医院。第二次发生打架的时候,有两名男子拿着刀,一个是捅我的男子,我没有看清那把是什么刀,另一把刀有30公分左右长,还有一个男子拿着我带去的钢管。3、证人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和“小金”、“小李”、“小兵”、“小王”一起去时家湾村烧烤摊上吃烧烤,有一对男女从我们旁边经过,我就说有一个美女,其他的几个朋友就走出来,过了一二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又转回烧烤摊了,“小金”、“小李”、“小兵”就围着那个男的说话,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听“小王”说“小李”踢了那个男的一脚。我们就去吃烧烤,后来我们其中一个人说刚才那个男的带着人提着钢管回来了。我们一群人就冲过去看,跑到药店时,看到有2个男的站在那里,其中有个就是被“小李”踢跑的那个男子他手里没有拿东西,另外一个拿着一根钢管。我跑在最前面,那个提钢管的男子就要打我,我就跑回去,看见水果摊的旁边放着两根钢管,我就拿了一根跑去准备打架,等我跑回去的时候那两个人已经不见了,我看见“小金”、“小李”、“小兵”、“小王”他们在追那两个男的,“小金”左手拿了一把螺丝刀,右手拿着一把剪刀,“小兵”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我们找那两个男的没有找到,就各自回家了。辨认人松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松某某辨认出“小李”(李某某)在现场,他做了什么其不知道,当时他手上拿着钢管;辨认出“小兵”(郑某某)在现场,他做了什么其没有看见,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辨认出“小金”(金从春)事发当时在现场,他做了什么没有看见,当时他手上拿着剪刀和起子。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小金”、“小兵”、“超哥”、“小王”唱完歌后相互邀约去官渡区时家湾村吃烧烤,听见“超哥”说有一男一女过去了,你们出来一下,然后我们三个就过去了,大概过了两分钟,那名男子就转回来,小王就用手指着那个男子说就是他,小王用手打那名男子但没有打到,我也用脚踢了那名男子一脚但没有踢到,那名男子就跑掉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们5个人准备离开烧烤摊时看见那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分别手持着一根钢管站在路边,我和小王去抢其中一男子的钢管。超哥、小金、小兵去抢另外一名男子的钢管,具体过程我没有看见,我和超哥每人捡起了一根钢管朝他们追去,那二名男子分开跑了,我们没有追上,小王就先离开了,小王回时家湾村的住处,我和小金、超哥、小兵分开后就去了国贸中心酒店的洗浴场所。我和超哥拿了钢管,小兵拿了一把烧烤摊上的水果刀,小金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剪刀。辨认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其所说的“小兵”,事发当时在现场,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把小刀;辨认出金从春就是其所说的“小金”,事后“小金”说他好像捅着人了,当时他们四人怎么打对方的其没有看清,“小金”手上拿着一把剪刀和一把起子;辨认出松某某就是其所说的“超哥”事发当时在现场,手上拿着一根钢管。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小金、小波、小王、小李去时家湾村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当时小李、小波、小王在烧烤摊外面的道路上,我和小金在里面,过了五分钟后,我和小金听见他们三人有人说“有人拿钢管”,我就从烧烤摊切菜板上拿了一把刀,小金从烧烤摊里拿了一把剪刀,然后我们就走到烧烤摊外面,我看见小波和小李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和小王与两名男子站在离我们20米远的地方,我和小金就追了上去,我们到了那里以后,那两名男子就跑掉了,我们走到时家湾村的佳缘宾馆没有发现那两名男子,我们就各自散了。辨认人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辨认出松某某事发当时在现场,有没有打人其没有看见,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根钢管;辨认出“小李”事发当时在现场,他有没有打人其没有看见,他当时手上拿着一根灰白色钢管;辨认出“小金”事发当时在现场,他做了什么我不知道,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把剪刀和一把起子。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05时许,我在六盘水的家中接到我父亲电话,说我弟弟在昆明被人用刀杀伤了。我就坐火车到昆明,在圣约翰医院见到我弟弟,伤的很重,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03时许,陈某到我睡处把我叫醒,说他在时家湾宏盛药房附近的一烧烤摊被人骂还被打了,让我跟他去找对方。陈某就拿了一根钢管给我,他自己也拿着一根,然后我就跟着他到了时家湾宏盛药房门口,到药房门口的时候陈某叫我等下,我见他把他拿着的钢管靠在药房门边上,接着我就看到离我们20米左右的一烧烤摊上五个人朝我们走过来,这几个人走到我们面前话都没有说就有两个人来抓着我的衣服并抢我的钢管,另外几个人在打陈某,我看他们人多抢了我的钢管就朝陈某那边过去了,我就跑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被两个人追着跑的时候,回头看见围着陈某打的人中有一个手上拿着刀朝陈某身上捅,我看见陈某被捅后就问捂着肚子跑了出来。8、证人徐勇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03时左右,我和陈某的几个朋友喝酒后,从陈某住处出来回到住处30分种左右,就接到陈某打给我电话,他在电话里面讲,他被人用刀给刺伤了,叫我到时家湾村十字路口处旁边去扶他,到了没有看见陈某,打电话给陈某,他讲他已经跑到时家湾佳怡宾馆里面去了,我到佳怡宾馆的5楼的一个房间内找到了陈某,陈某讲他已经报警了,也叫了120,后你们警察就赶到了现场,120救护车就把陈某拉走了。9、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我听到有人在敲门,听说他被捅伤了,我怕那人出什么事情,去开门将那人放进来,那男子用手捂着他的腹部,那男子说他送朋友回家,返回途中被几个喝醉酒的捅伤了,他打完电话,不久他的朋友先过来接他,等了一会儿120来了就一起走了。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准备要收摊,来了5名男子,5人都醉熏熏的,他们到我的烧烤摊要吃东西,随手拿一个秋刀鱼和两个辣椒就吃,有2人站在摊内,3人站在摊外,这时有一名男子送一女子经过这里,5个人中有一人看见女的过来了,就讲说把那个女的拉过来,讲话有点轻薄,送女子的男的听了可能不舒服,他将女的送回去后折回来跟喝酒的那5个人理论,我听说一个男子这边被5个这边踢了几脚,之后双方打起来,具体如何打起来,怎么打的就不清楚。1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02时多,陈某送我回去,我们沿着时家湾的街走,就是宏盛药店门口那条路,陈某将我送到家门口楼下后他自己一个人就回去了。到了10月8日10时30分许,有警察打电话跟我讲陈某在送我回去的路上被人打伤了。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李某某、金从春、松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官渡区时家湾村宏盛药店门口马路上。1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金从春、李某某口供,从会展酒店会展水疗换衣间找到一把螺丝刀和一把带血迹的剪刀,并进行提取。14、指认照片证实:金从春指认其用于捅人的剪刀及其打架时携带的螺丝刀。15、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金从春、李某某、郑某某、松某某、陈某。1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剪刀刀刃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受害人陈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金从春。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从春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18、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金从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金从春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899.09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50元,交通费615.50元,出诊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4751.76元,以上费用共计215626.35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云南圣约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急诊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8日入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建议休息2周,营养饮食,医疗费共计33899.09元。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鉴定人出诊费100元。3、交通费发票11张证实:交通费为615.5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金从春无意见,但表示无能力赔偿。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金从春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文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金从春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本案中,证人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证言能印证证实事发当天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金从春手中拿着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被告人金从春均稳定供称其和郑某某、松某某、李某某等人与陈某发生纠纷打斗,其用剪刀捅了陈某一刀;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能印证证实陈某与金从春等人发生纠纷打斗后被捅了一刀;本案中其他证人证言证实陈某系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人用刀捅伤;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金从春供述找到并提取带有血迹的剪刀和螺丝刀;DNA鉴定书证实剪刀上血迹系被害人陈某所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辩护人所提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从春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当时喝醉酒,不知是否捅到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从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某对于案件事态的发展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金从春量刑时予以考虑。二、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金从春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金从春赔偿医疗费338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15.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出诊费1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陈某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必然存在误工,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进行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用为1528元(23236元/年÷365天×24天);对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住院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此项费用,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系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为43942.59元。因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由被告人金从春承担80%。即35154.07元。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从春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金从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金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5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