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庆俊与杨国东、杨庆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俊,杨国东,杨庆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杨庆俊。被告杨国东。被告杨庆勇。原告杨庆俊与被告杨国东、杨庆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庆俊、被告杨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俊诉称,2011年9月,杨庆勇拆猪栏重建房屋前,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杨庆勇新建房屋西北角大角落到原告石墙接陷处,原有150厘米,行墙只留40厘米作排水沟共用,原告屋背东南角边水沟,又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建水沟50厘米,被告建起围墙,协议生效已有三年。两被告认为自己已建好房屋、建好围墙了,于2014年2月就不守信用,把原告屋背东南角水沟阻塞。原告找村、镇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恢复水沟原状。被告杨庆勇、杨国东辩称,一、被告新屋西北角与原告石墙最接近处保留40厘米水沟,新屋西北角的石脚是落在被告的集体土地证用地范围内,保留40厘米水沟也符合要求,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二、原告在其屋东南面建水沟,被告方建围墙,都是按照协议认真执行,并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三、被告房屋西北面与原告相邻处现有两条水沟,上水沟是原告的水沟,下水沟是被告的水沟。这两条水沟是原告父亲杨国文在世时与被告杨国东达成口头协议在各自的土地上设置的排水沟。上下水沟不互通,互不相关,分别流水,分别留出水口。流水方向顺地势由南向北,再折向东流,这一现状保留至今;四、原告以协议中被告方保留40厘米水沟为借口,擅自在其屋东南角乱开排水口。原告这是对协议第2条“现有水沟共用”存在严重的误解。原告的水沟与被告方的水沟各不相通,各自流水,根据协议这两条水沟都是“现有水沟”。由于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的水沟是共用水沟,原告方的水沟不是共用水沟,原告不听被告方多次劝阻,擅自在其屋东南角开排水口。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方权益的侵犯;五、原告诉状上也承认其屋原排水口不在其屋的东南角,原告原排水口在被告房屋正西北角处。原告竟违反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舍近求远,在长不足5米的地方设两个排水口。其中,擅自设的排水口,直对被告屋门口,下大雨时流水直冲进被告屋里;六、根据两份协议,也没有让原告擅设排水口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方是严格执行协议内容,是讲信用的,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原告对协议内容和现实存在的事实误解,才导致此次纠纷,是原告侵害被告方权益在先,是恶人先告状。所以,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国东是同祖叔侄关系,与被告杨庆勇是同祖兄弟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排水沟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河口队(现桂南路河口巷)原告房屋屋背东南方向,被告房屋的西北方向。原、被告两户的房屋上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高处,中间有原告建的一幅石墙相隔,石墙下方是被告的房屋,石墙旁边是被告建的排水沟。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庆勇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2条内容为“现有排水沟共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在其房屋屋背东南方向建排水沟(用水泥硬化水沟),流向石墙下方的排水沟;被告则在原告房屋东南方向排水沟旁边建起围墙。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杨庆勇用沙石水泥堵塞原告房屋屋背东南方南的排水沟,引起双方的纠纷。2014年4月29日、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先后经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容县容州镇司法所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13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告堵塞的排水沟位于原告房屋屋背的东南方向,从排水口起所用沙石水泥混合物堵塞长约1.0米、高约0.65米。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2011年9月6日签订协议时是有上下两条排水沟,被告还陈述协议第2条“现有排水沟共用”是指上下两条排水沟共用。被告杨庆勇承认原告房屋东南方向的排水沟是其堵塞,被告杨国东未参与堵塞排水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容县容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告知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房屋上下相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并保持相邻排水的畅通。原告户房屋屋背东南方向的排水沟已排水多年,被告杨庆勇用沙石水泥堵塞排水沟,妨碍了原告房屋屋背东南方向的排水,被告杨庆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相邻排水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庆勇疏通排水沟、恢复排水沟原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排水沟是被告杨庆勇堵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国东停止侵权、疏通排水沟、恢复排水沟原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堵塞原告房屋东南方向的排水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疏通原告杨庆俊房屋屋背东南方向的排水沟、恢复排水沟原状;二、驳回原告杨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