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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纯与被告徐进贤、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徐进贤,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徐纯,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贤,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开发区爱陵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男,1948年2月23日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纯与被告徐进贤、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徒宏亮、陈其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徐进贤,被告新蓝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纯诉称:2014年2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徐进贤驾驶苏A×××××号轿车与王海军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进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新蓝天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57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12.83元、护理费552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徐进贤、新蓝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进贤系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有可能已报销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徐进贤驾驶苏A×××××号轿车,与王海军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海军、苏A×××××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徐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进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纯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进贤系新蓝天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徐纯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侧第2至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1椎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纯车祸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时,徐纯在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7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0017.02元(每月4068.74元计算5个月,扣除该5个月实际发放10326.68元)、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侵害他人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鉴定意见建议徐纯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误工期间自2014年2月中旬至6月中旬,交通事故对其2、3、4、5、6月份工资收入产生影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徐纯主张的事故前月平均工资4068.74元未超过其实际收入,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数额应为10326.68元。被告关于徐纯已报销医疗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纯22493.36元。二、驳回原告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新蓝天公司负担1382(此款已由徐纯垫付,新蓝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纯),由原告徐纯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徒宏亮人民陪审员  陈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