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成龙、汪建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先朝被告人汪某某脸上一拳,二人遂相互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来帮忙,先将马某某踏一脚,并乘马某某蹲下身时,又持刀朝马某某捅一刀,将马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马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右心室破裂、心包积液、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共计赔偿12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收费票据等证据。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被害人追其和汪某某等人到雁西路某号门口,并殴打汪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汪某某辩称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是另外一个人,并非其本人,是被害人打其,其没有殴打他,没有叫李某某帮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其妻已向马某某赔偿医药费14000元,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先朝被告人汪某某打一拳,遂相互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先将马某某踏一脚,又持刀将马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马某某左侧血气胸、右心室破裂、心包积液、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为了治疗,支付医疗费68375.02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851.4元;共计人民币69376.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为作案现场。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十字东北角一巷道内蹲着,有两男两女走到跟前时,其中一小伙骂我,约5分钟我认识的一开出租车的小伙来了,把骂我的事情告诉了他,后我们两人朝巷道内他们四人走的方向约有15米,碰见骂我小伙并打起来,3、4分钟后,四人中的另一小伙过来帮忙,并把我打倒在地后,感觉心脏特别热,左胸有血流出,跑了1、2米晕倒,没多久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3、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时30分许,去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附近,发现一小伙躺在地上,胸部有血在流,打电话报警。听周围的人说被人打了。4、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时许,在雁西路东面口子处,碰见以前认识卖烤肉的小伙说有一小伙骂他找走,往前走时碰见一男一女,卖烤肉的和男的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这时从雁西路一院子里又出来一男一女,男的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帮着打卖烤肉的。后看见卖烤肉的躺在地上。5、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时许,我、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四人打车回新港城,李某某送我到新港城出租房大门时,听见汪某某那边有争吵,李某某就过去,我跟过去,看见李某某追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被捅男子跑了。李某某拿的刀长度大概12cm,宽2cm,刀把没看清。6、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时许,我、汪某某、李某某送邵某某回城关区雁西路某号租住屋后,和汪某某走出3、4步时,其中一小伙堵住我们问汪刚才说的什么,并把汪打一拳,汪和小伙打起来,3、4分钟后,看见李某某朝打架方向走过去。又过了2、3分钟后,汪某某、李某某到我和邵某某跟前。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为同案汪某某;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为作案现场。经被告人汪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为同案李某某;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为作案现场。经邵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7号为参与打架的李某某、汪某某。经李某甲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7号为参与打架的李某某、汪某某。照片显示李某某、汪某某指认作案现场。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医院诊断,马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右心室破裂、心包积液、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门口被一男子持刀捅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四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经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2014年8月14日17时20分许及同年9月10日,该大队根据网上红色预警信号,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源步行街某网络会所将李某某抓获,并将汪某某传唤至该大队。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11、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2、甘肃省人民医院收费及伤情鉴定费票据。证实马某某花去医疗费68375.02元,伤情鉴定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辩解是被害人追李某某和汪某某等人到雁西路某号门口,并殴打汪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是另外一个人,并非汪某某,是被害人打汪某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叫李某某帮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李某某、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系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依法应予赔偿。所提的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甘肃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的数额予以赔偿,即68375.02元;误工费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甘公办发(2014)111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标准计算,计算60天,即851.4元;伤情鉴定费15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76.42元(包括已支付的1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41688.21元,被告人汪某某赔偿13688.21元。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