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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邹某。被告张某。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邹晓彤。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积极寻找工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且,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自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邹晓彤。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矛盾引起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