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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清波与刘相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36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波,刘相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高清波。被告:刘相仲。原告高清波与被告刘相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波、被告刘相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波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72864元,后陆续还款20000元,还有52864元没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52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相仲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我只是在农场上班,化肥款是老板黄建勇欠的,不是我,我不负担诉讼费。原告高清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刘相仲签名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刘相仲对原告高清波提交的欠据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相仲身原告高清波处多次购买化肥,共计欠款72864元,被告刘相仲于2008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证明08年总欠化肥款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圆整共72864元南许农场刘相仲08年12月28日”,后于2010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现尚欠52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清波与被告刘相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相仲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相仲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相仲给付货款528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200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相仲辩称的其在南许农场上班,系现金会计,化肥款是农场老板黄建勇所欠,不同意还款的意见,被告刘相仲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相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清波货款5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刘相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