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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钟慧芳与余秋玲、苏志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慧芳,余秋玲,苏志康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钟慧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余秋玲,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苏志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钟慧芳诉被告余秋玲、苏志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慧芳,被告余秋玲和苏志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聚德西四街11号102房的业主。2013年原告发现阳台天花被楼上202房阳台排水管周边渗漏致天花剥落,原告房屋厕所也同样被202房厕所渗漏致天花剥落。由于原告曾在2011年3月18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两处渗漏的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余秋玲赔付了130元。此后被告余秋玲在2013年12月3日前将聚德西四街11号202房出售给被告苏志康,但返租一直居住在上述202房。2015年1月8日,被告苏志康才装修自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秋玲和苏志康共同承担维修责任,即将聚德西四街202房阳台、厕所补漏,并将102房阳台、厕所的天花恢复原状、用多乐士的油漆重新粉刷。被告余秋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经办法官亲自上门看过,并要求原告预付鉴定费用,但原告不愿意,随后被告余秋玲支付了所有的诉讼成本300元给原告,案件就了解了。2013年10月份被告余秋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苏志康,并于12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苏志康,此后被告余秋玲就没有在涉案的202房屋里居住了,原告称被告余秋玲返租居住在202房不是事实。被告苏志康辩称,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假如鉴定漏水原因是202房的责任,被告苏志康愿意对此进行维修。本院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西四街11号102房的产权人为原告。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聚德西四街11号202房的产权人是余秋玲,交易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交易部位为全部,登记附注2013年10月11日苏志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申请转移(商品房过户)、抵押(含涂销再抵押);2013年10月15日核准登记。另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聚德西四街11号202房的产权人是苏志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占有部位为全部;等。上述102房和202房上下相邻。原告曾在2011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余秋玲要求其对位于海珠区聚德西四街11号102房的厕所和阳台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案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866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余秋玲补偿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给原告,该案以调解即时履行完毕结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房屋阳台及厕所的照片作为证据。被告余秋玲质证表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符合事实,照片中显示的水珠不是事实。被告苏志康质证表示其没有到现场看过,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诉讼中,两被告确认:被告余秋玲于2013年10月份将涉案的202房出售给被告苏志康,被告余秋玲是2013年12月3日搬离涉案的202房的。被告苏志康确认涉案的202房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期间由其朋友借用居住,其于2015年1月份实际入住202房。经本院释明,针对102房阳台厕所漏水是否由202房造成的问题,原告坚持不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海珠区聚德西四街11号102房的阳台及厕所存在渗漏,且该渗漏是楼上202房造成的,但就此原告只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而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原告坚持不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涉案102房的渗漏原因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102房阳台及厕所渗漏是由于202房水管渗漏造成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补漏及修复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