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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巨圣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艳、郭军建品牌经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圣鞋业有限公司,孟祥艳,郭军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浙江巨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艳(又名孟相妍),女,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郭军建,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诉被告孟祥艳、郭军建品牌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被告孟祥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圣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多次签订品牌经销合同,夫妻共同经营。最后一次签订品牌经销合约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孟祥艳是山东省临沂、日照、枣庄(除台儿庄、微山、薛城外)、济宁地区的经销商。被告以往信誉良好,我公司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但后来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并承诺尽快还款为由,让我公司先发货,但一直未履行约定的还款。截止2012年夏季经双方对帐并清算,经被告孟祥艳核对签字确认,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268687元,被告为此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所欠货款1268687元。被告孟祥艳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所欠货款1268687元无事实依据,该数字是由原告方单方制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我与原告虽存在品牌代理关系,但在代理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对其承诺的给予50%的广告费支持、货柜补贴及奖励均未落实到位,原告应当承担其承诺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军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品牌代理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帐目结算,也未与原告制定过还款计划,原告诉讼的欠款数额我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孟祥艳形成的品牌代理关系,与我无关,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祥艳在代理原告品牌过程中一直亏损,我未得到任何收益,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艳与被告郭军建系夫妻,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自2006年,被告孟祥艳开始同吴永友发生销售皮鞋业务,被告销售吴永友生产的皮鞋。2009年6月18日,吴永友注册成立温州市巨圣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巨圣鞋业有限公司。期间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7月21日,原告巨圣公司与被告孟祥艳签订品牌经销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孟祥艳为原告生产的“巨圣”牌皮鞋在临沂、日照、枣庄(除台儿庄、微山、薛城外)、济宁的销售权、区域市场拓展权和区域内成熟市场网络维护的权利,为该区域唯一总经销,不得跨区域销售;年销售任务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销售数量为6万双,如完不成全年任务额的35%,原告有权取消其代理权,最高欠款额在36万元以下,如欠款超额,原告有权停货,直至取消代理权,完成合同规定销售任务且独立档口的结予2%的奖励;经营方式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规定区域内经营,不得以原告名义或冒用原告商标销售非原告供给的同类产品或其他商品……;被告必须按进货额度的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广告费,进行有效的品牌宣传,广告费的补贴条件及标准……;合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在皮鞋三包期内(按国家标准规定革鞋为一个月,真皮鞋为三个月),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如出现断底、大面积开胶,原告给予退货,其他情况一律不得退货。同时该合约还约定了货柜补贴规定及奖励、处罚政策,区域调整制度,区域窜货处理规定,运输方式等。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祥艳经核对帐目,确定被告孟祥艳拖欠原告货款1268687元后,由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孟祥艳在该还款计划右下方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其会计所填写。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品牌经销合约书一份,合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孟祥艳汇款给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孟祥艳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祥艳对还款计划中的“孟相妍”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并申请对该签名和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还款计划中还款人处“孟相妍”署名字迹是孟祥艳本人书写形成,押名指印是孟祥艳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巨圣公司与被告孟祥艳签订的品牌经销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行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自订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约约定履行合约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被告在约定区域一年期限内经销原告产生的皮鞋,该经销权不得跨区销售,被告要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可获得返励、广告补贴等,上述约定的是经销方式,故本案应为品牌经销合同纠纷。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届满,双方按以往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孟祥艳授拖欠货款1268687元,有被告孟祥艳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捺指印的还款计划为证。被告孟祥艳虽对还款计划中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已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系被告孟祥艳本人书写形成,指印是其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审查,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祥艳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还款计划的内容虽为原告工作人员所填写,但有被告孟祥艳签名及指印确认,其作为成年人,且长期经营皮鞋生意,有固定的铺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预见到如果还款计划的内容空白的情况下在还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孟祥艳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捺指印时,双方即已经结算,被告孟祥艳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且同意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分期还款,故被告孟祥艳应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2年7月30日汇款给原告200000元,有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在结算后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该200000元是用于偿还欠款1268687元,该款应在总欠款额1268687元中扣除。被告孟祥艳辩驳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有大量的存鞋未销售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要求退货,在双方结算出具还款计划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参加本案诉讼中才对被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显然已超过了合约中约定的退货期限及法定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祥艳辩驳的原告对其承诺给予50%的广告费支持及货柜补贴及奖励均未落实到位,原告应承担承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因合约中约定了广告费支持、货柜补贴的条件等,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符合约定条件并向原告申请以上补贴,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约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孟祥艳与被告郭军建于2005年结婚,在结婚后长期长期与吴永友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营销售皮鞋,该经营行动应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其经营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在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艳、郭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巨圣公司货款1068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8元,由原告巨圣公司公司负担13618元,被告孟祥艳、郭军建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尤文艳人民陪审员  郁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