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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碧轰与雷丽花、任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碧轰,雷丽花,任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肖碧轰,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雷丽花,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任良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肖碧轰因与被告雷丽花、任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碧轰、被告任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丽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雷丽花因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息为2.5%,每月12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甲方应另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任良华系被告雷丽花的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被告任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雷丽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息2.5%)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计7,500元,本息共计57,500元,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判令被告任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条,证明被告雷丽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雷丽花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雷丽花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被告雷丽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被告任良华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因本人系被告雷丽花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要求本人对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一种强加于本人的偿还义务,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1.原告借被告雷丽花50,000元不是我和被告雷丽花的共同债务,是被告雷丽花个人债务,是被告雷丽花赌博所欠下的100多万高利债务的一小部分。有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为证。在《离婚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附件上,确认“近两年女方参与赌博私自向担保公司及个人借高利所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非共同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79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导致双方离婚正是前妻赌博屡教不改造成的。2.前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和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雷丽花向原告借款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借钱用于赌博产生的债务,显然这些债务与我共同生活无关,应当由被告雷丽花自己负责清偿。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看,也没有我与前妻合意共同借款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捏造“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这样的事实。因为原告的债务是我与前妻离婚之后才发现。在离婚时,我与前妻债权债务都理清了,财产也都已分割给她。离婚后,我不可能去认领不知情的债务,更没有义务去承担原告这笔债务。二、原告对这个债务的产生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雷丽花提供赌资。原告为盲目的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在没有查明借款人借款的真正用途,也没有提供有效的抵押证明以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雷丽花的身份证及一方的结婚证私自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形成风险利益共担的合同关系。投资有风险,借贷也有风险。现被告雷丽花因高额债务无力偿还,为逃避追债,自2014年6月份离婚财产分割到手后,已搬离我现有住处,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的法定标准。被告雷丽花所有借款都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显然原告所诉的债务是被告雷丽花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良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良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被告任良华、雷丽花于2014年5月22日经晋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分割790,000元财产款项给被告雷丽花。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2.《离婚协议书》副件,证明具体明确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雷丽花近10年屡次赌博且不听男方多次劝告,并于2006年和2014年先后二次暴发赌债危机,造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产生性格扭曲,感情完全破裂。具体证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雷丽花产生的债务是非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纯属被告雷丽花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雷丽花个人承担;3.被告雷丽花于2014年5月初写下的《债务清单》,证明被告雷丽花提供这些债务是在被告任良华不知情况下私自个人借款,且明显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在被告雷丽花提供债务清单中没有原告的借款,证实被告雷丽花在私自借款后隐瞒借款事实;4.被告雷丽花接收《离婚财产分割款项收条》,证明被告任良华全部支付被告给雷丽花离婚财产分割款项,已经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雷丽花现有的债务与被告任良华无关;5.被告雷丽花委托陈敬辉等《还款记录清单》,证明被告雷丽花用被告任良华分割给她的财产款项还个人债务。认定被告雷丽花个人债务由被告雷丽花个人负担;6.被告雷丽花2006年部分借款和还款情况,证明《离婚协议书》副件提到2006年和2014年5月先后二人暴发债务危机是有事实依据的;7.被告雷丽花2014年向钱石城借100,000元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雷丽花为了个人能借到钱还赌债和付高利贷利息,丧心病狂地把我现有居住的唯一一套房子私下租给钱石城债权人,租期10年。这一举动充分证实雷丽花私自借款的个人行为和不计后果的赌徒心态;8.被告雷丽花4月10日向张军妹借35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雷丽花为了借款,蒙骗我侄儿林经干作借款担保人且数额巨大。暴露被告雷丽花不择手段,利用亲情为其担保,这一情况离婚后林经干接到鼓楼法院要求他举证后才告知被告任良华;9.被告雷丽花7月15日向于洪涛借15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雷丽花离婚后仍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赌博和付高利贷;10.《产权证》,证明被告任良华现有居住的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B区12#505单元是被告任良华单独所有,现与被告雷丽花无关。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第1号证据因被告任良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无法提供被告雷丽花到场采样,致使签名和手印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任良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第1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2号证据因被告任良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被告雷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任良华第1号、第2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任良华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7月11日,被告任良华、雷丽花在霞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被告雷丽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大致是“甲方(借款人)雷丽花乙方(出借人)肖碧轰兹有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月利息为2.5%,每月12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指定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诺在本金及利息未还清前本借条永远有效”。2014年5月22日,被告任良华、雷丽花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现金借给被告雷丽花时,直接扣减利息1,250元,实际只支付48,750元;同时确认利息应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任良华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被告雷丽花到场采样,致使笔迹和手印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任良华应承担不利己方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雷丽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48,750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雷丽花偿还借款48,750元。被告雷丽花出具的《借条》记载出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雷丽花约定的月利息2.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雷丽花的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任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丽花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任良华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为被告雷丽花的个人欠款,也不能证明该欠款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欠款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良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任良华认为《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记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任良华认为被告雷丽花系赌博向原告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而出借,故被告任良华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丽花、任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碧轰借款人民币48,7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肖碧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雷丽花、任良华共同负担1,158元,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