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962号5幢。法定代表人杨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通贸易���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葛水林。原告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人民币195486.15元的PET瓶。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6日间,原告向江苏苏兴通粮油有限公司、苏州苏兴通粮油公司、江苏苏兴通粮油公司、苏州苏兴通粮油有限公司提供了多种规格、型号的PET瓶。对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26份。在原告提供的26份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江苏苏兴通粮油有限公司的1份,苏州苏兴通粮油公司的22份,江苏苏兴通粮油公司的1份,苏州苏兴通粮油有限公司的2份;注明货物单价的21份,未注明货物单价的5份;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由季拥军签名的24份,由杨小云签名的2份。原告称,26份送货单的货值为人民币195486.15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PET瓶,规格型号、数量为10L10155只、1.5L8775只,价税合计人民币39634.50元。原告称,其已将该发票交给被告。经查,该��发票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未向税务部门认证。庭审中,原告称,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货物由其送至被告住址郭巷街道九盛路155号;其送货时业务员不清楚被告的名称,就填写了送货单上的名称,对方提供开票资料后,其才知被告的名称;送货单上签名的季拥军、杨小云,是被告单位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名称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不符,而原告未提供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即��被告的证据;2、原告称送货单上签名的季拥军、杨小云是被告单位的人,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该发票的依据,而被告至今未至税务部门对该发票进行认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吉联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剑 良人民陪审员 杨琴人民陪审员吴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