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与刘福平、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刘福平,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243号景江东方大厦一楼。代表人李一诚,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冬生,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号****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苗丽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平,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贾平,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刘福平之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星支行)诉被告刘福平、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春林、宋建社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新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冬生、苗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平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新星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刘福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821316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43年9月5日止,最终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2、贷款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775%。3、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贷款发放: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5、贷款担保:被告刘福平自愿将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0xx栋xxx室、评估价为928,900元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xxxx**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6、贷款偿还方式:等额还本付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7、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8、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9月10日,原告就被告刘福平抵押的房屋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5130xxxxx号)。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平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还款状况不良。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多期贷款本金5,098.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4,847.95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第三十六第(三)、(六)项,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被告贾平签署同意贷款及担保之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刘福平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依合同之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647166.38元,偿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34847.95元(以上合计682,014.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7,280.00元。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709294.33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xxx栋xxx号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2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福平、贾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刘福平为购买二手房,被告刘福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788213160xxxx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期限:原告为被告刘福平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43年9月5日止,最终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2、贷款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775%。3、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贷款发放: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5、贷款担保:被告刘福平自愿将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009栋201室、评估价为928900元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xx**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6、贷款偿还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分3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7、合同第五章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福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可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8、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被告贾平签署同意贷款及担保之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刘福平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义务。2013年9月10日,光大银行新星支行与刘福平办理了位于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xxx栋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51306xxxx号。2013年9月11日,光大银行新星支行向刘福平指定的徐军田账户发放贷款65万元,此后刘福平未依约按时还款,仅仅偿还了本金2833.62元,利息12284.16元,罚息7702.35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5,098.99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34,847.95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共计647166.38元。因被告刘福平欠光大银行新星支行借款,光大银行新星支行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苗丽辉代理本案的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7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还款计划表、贷款申请及面谈记录表、贷款借据及贷款划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2xx**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岳麓字51306xxxx号),被告刘福平的还款情况表,二被告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原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新星支行与被告刘福平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新星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福平发放了贷款,刘福平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光大银行新星支行要求刘福平提前清偿贷款本金647166.38元,偿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34847.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依法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2728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光大银行新星支行要求刘福平支付律师费2728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xxx栋xxx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新星支行依法可在刘福平欠付的借款本金、律师费、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平系被告刘福平的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发生,被告贾平亦知晓且同意被告刘福平借款,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福平、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647166.38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3484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由被告刘福平、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28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对被告刘福平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望城坡四片十九处欣胜园009栋201号房屋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报社预交),共计11450元,由被告刘福平、贾平负担(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