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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河诉被告于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河,于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赵立河,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被告于水梅,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江源县。原告赵立河诉被告于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河、被告于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水泥买卖,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水泥,依水泥型号425号每吨470.00元。型号325号每吨370.00元,货到付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型号425吨的60吨水泥交付给被告,水泥款为33750.00元,被告说过两天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千元,剩余水泥款31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1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2015年春节前我已经给了原告2000.00元,现尚欠31750.00元,暂时无力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依水泥型号425号每吨470.00元、水泥型号325号每吨370.00元,货到付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购买型号425号水泥60吨、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购买型号325号水泥15吨。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13年9月26日60吨×470.00元=28200.00元、13年10月11日15吨×370.00元=5550.00,欠水泥款75吨33750.00元。《欠据》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名。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现尚欠原告3175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水泥款31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31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