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元术与上海祥年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5号原告朱元术。法定代理人丁春红。委托代理人徐曙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年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雅娣。委托代理人姚德全。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琴。委托代理人刘旭。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朱元术与被告上海祥年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年公司”)、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元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该案重审,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追加朱甲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重审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术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明,被告祥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全,被告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于朝勃,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术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严富公司的长期空调安装工。2013年1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严富公司的通知,前往被告祥年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安装空调。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厂房办公室的彩钢板天花板发生断裂,致使当时踩在上面进行空调安装的原告从4米多的高度摔落,当场意识不清。事发后,被告严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将原���送至医院救治。由于被告祥年公司的彩钢板不牢固,两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才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严富公司系原告雇主,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元术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上岗资格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处方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闵行区七宝镇塘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朱甲出庭作证。被告祥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祥年公司与被告严富公司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与被告严��公司之间是空调买卖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严富公司负责安装空调,故严富公司对空调的安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与被告祥年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祥年公司的起诉。被告祥年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被告祥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严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严富公司将空调安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甲,原告系朱甲雇佣,并非系被告严富公司雇佣,故原告与被告严富公司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且被告严富公司在安装现场为原告准备了二层脚手架,是原告贪图方便只搭建一层脚手架而导致摔下受伤,故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另被告严富公司在原告不断骚扰下,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对于超出被告严富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垫付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富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付款凭单、结算材料、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原告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照片、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祥年公司与被告严富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祥年公司向被告严富公司购买空调,由被告严富公司负责空调安装事宜。2013年1月11日,被告严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开车将原告朱元术等人送至被告祥年公司的厂房办公室进行空调安装工作。之后,朱元术在厂房办公室的天花板上安装空调时,由于踩着的天花板系彩钢板,彩钢板断裂后,原告从上摔下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肢体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元术因坠落伤致双侧脑内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目前遗留有语言缓慢,双侧缺损颅骨﹥6c㎡并已钛板修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颅骨修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并于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元术于2013年1月11日因高处坠落致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元术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4个月”。上述两份鉴定的定残日均为2013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严富公司对原告的精神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元术于2013年1月11日因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朱元术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至前次鉴定日前一日”。原审另查明,原告朱元术系农村户口。原告儿子朱乙于200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女儿朱丙于2009年10月11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被告严富公司已经为原告朱元术垫付费用人民币240,445.23元。本院在原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祥年公司和严富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在原审中认为,根据被告祥年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确定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空调安装工作应由被告严富公司负责完成。现严富公司将该空调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朱元术等人安装,虽��富公司陈述其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朱甲,原告系朱甲雇佣的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严富公司为朱元术等人购买保险等情况判断,原告朱元术系受雇于被告严富公司,为严富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工作,故原告朱元术与被告严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争议焦点2,本院在原审中认为,被告祥年公司与被告严富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祥年公司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严富公司系原告朱元术的雇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让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高处作业,导致摔下受伤,对此,被告严富公司应负事故相应责任。而原告朱元术从事安装工作多年,却缺乏安全作业基本常识,在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的情��下高处作业,且明知天花板系彩钢板,仍踩上去作业,导致彩钢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对此原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原审依法酌定被告严富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其余3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祥年公司和严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原告朱元术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定为242,356.13元,其中原告支付2,410.90元,被告严富公司垫付239,945.23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肢体十级、精神七级,故按照伤残系数42%,计算二十年,应为161,437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10个月,主张33,046.7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空调安装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10个月,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992元。4、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210天,主张8,40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天数过多,根据鉴定报告最长期限为4个月,故应按120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210天,主张8,40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天数过多,根据鉴定报告最长期限为4个月,故应按12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其中500元护理费,已由被告严富公司垫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43天,主张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朱乙、女儿朱丙,由于尚未成年,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日时朱乙、朱丙的年龄,并结合原告朱元术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以及朱元术所承担的一半抚养责任,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酌定为33,563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494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800元。9、查档费,原告主张1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审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5,3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等因素,原审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501,828.13元。特别说明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其余损失按照被告严富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328,288元,扣除已���垫付的240,445.23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87,843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元术赔偿款87,843元;二、驳回原告朱元术要求被告上海祥年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元术诉称意见除坚持原审意见外,在重审中增加医疗费201.50元的主张,并重申原告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妻、儿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补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录音资料、原告妻子丁春红的居住证、租房协议及证明、收款收据、学生证、预防接种证。据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祥年公司、严富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42,557.63元、残疾赔偿金400,764元、误工费53,8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00元、交通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查档费10元,以上共计1,168,085.63元。被告祥年公司辩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严富公司辩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提供了照片、审理笔录、裁决书。被告朱甲在重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朱家安均系严富公司员工,为严富公司安装空调,无底薪,收入按台计算,有活干时由严富公司通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前往客户处安装空调均由严富公司车辆接送,报酬累计到一定金额后会通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前往严富公司领取,三人之间的报酬无差异,按实际出工数自行分配。因此,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朱甲在重审中提供了由朱家安、朱元术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重审中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夫妇携子女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横沥新村XXX号已有多年。同时查明,严富公司为原告朱元术、被告朱甲等人购买保险进行投保。本院重审后认为,在责任认定上,根据两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审确定由被告严富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3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当属合理,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朱甲是否要承担责任之争议,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朱甲系雇主,且朱甲在原告受伤之过程中无过错的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审凭据核定的242,356.13元,加上重审中补充的201.50元,计242,557.6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肢体十级、精神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400,7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朱乙、女儿朱丙,由于尚未成年,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日时朱乙、朱丙的年龄,并结合原告朱元术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以及朱元术所承担的一半抚养责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酌定为95,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为21,000元;5、原审中对误工费21,99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3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确认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计804,258.63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其余损失按照被告严富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算,故被告严富公司应赔偿原告518,868.11元(取小数点后二位),扣除已垫付的240,445.23元,实际尚需赔偿278,42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元术赔偿款518,868.11元(扣除已支付的240,445.23元,还需支付278,422.88元);二、驳回原告朱元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312元(原告朱元术已预交),由原告朱元术负担6,191元,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5,650元,由被告上海严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