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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友青与严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青,严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周友青。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宏远。委托代理人严必福(被告严宏远之父)。原告周友青诉被告严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严宏远的委托代理人严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青诉称:被告原来是原告女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当时没有立据,也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补打了一张条据,约定2014年6月份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宏远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周友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被告严宏远向原告周友青出具的10.5万元借条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周甲与被告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严宏远辩称:2013年借6万元不错,但是这6万元是被告给周甲的礼金,放在原告处,后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另借款4.5万元不错,但是周友青与被告代理人严必福亲口说过,只要被告与周甲好好过日子,这笔借款就不要了。借条是在被告与周甲离婚前打的,按照离婚协议,要求债务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借条笔迹是严宏远的。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严宏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严宏远向原告周友青出具10.5万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严宏远借周友青10.5万元整(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到2014年6月还清,本借款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周甲无关”。此后,被告严宏远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周友青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甲系被告严宏远前妻,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离婚,双方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友青与被告严宏远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宏远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友青要求被告严宏远归还借款10.5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辩称要求与周甲在本案中分担债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6月偿清,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友青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严宏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